
为加强燃气安全执法监管,加大燃气领域安全执法检查力度,现发布一批燃气方面违法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建设和实施工程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的方法确保燃气安全运作、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液化气有限公司未在气瓶上设置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等违法情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发挥以案示警作用,逐渐增强市场主体守法意识,规范经营管理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25年10月21日16时38分,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巡查至南开区简阳路辅路南开大学居住小区旁时,发现一处挖掘城市道路敷设管道的施工行为,施工区域内存在地下燃气管线设施。经现场勘查,建设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虽已联合实施工程单位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燃气经营企业一同制定《施工现场燃气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但施工期间,实施工程单位未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遣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也未落实安全保护的方法,在距离燃气管线米处采用机械开挖沟槽,导致燃气管线井井壁受损。该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总队随即对建设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工程单位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当场送达《责令改正情况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整改,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复查,实施工程单位已按标准修复受损的燃气管线日,执法总队分别向两家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函》。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实施工程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的方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参照裁量阶次“I”(初次违法,已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但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该案建筑设计企业已联合实施工程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协议,但施工中未落实措施,且经责令整改后相对人及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等情节,分别对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作出罚款29000元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现已结案。
2026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天津市蓟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接到区应急管理局通报:当日8时许,蓟州区下仓镇后屯大集内停放的一辆燃气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蓟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勘察取证工作。经核实,起火车辆车牌号为冀B7AXXX,其牵引的LNG罐体车牌号为津BSXXX挂,车辆所有人系天津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火灾起火点位于车辆右后侧,右后三轴的六个轮胎已完全烧毁,LNG罐体表面留有明显烧灼痕迹,但罐体后方仪表、阀门等关键操作设施完好,未发生燃气泄漏。同时,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一台用于LNG卸液的增压器。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蓟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参照裁量阶次“Ⅴ”(适用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在重点地区,或存在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程度较高等情形,可按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鉴于相对人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险救援、主动配合调查并整改问题,有效消除安全隐患,支队决定对天津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处以9.9万元罚款。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现已结案。
2025年11月18日15时,天津市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餐饮店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使用的液化气瓶未按规定设置企业专有标记,涉事燃气经营企业涉嫌存在未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专有标记的违法行为。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液化气瓶系天津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销售并配送至该餐饮店。
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随即对相对人天津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询问核实,确认该公司未按规定在气瓶上设置企业专有标记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向相对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复查,相对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2月5日,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函》。
(四)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线.《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或者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参照(燃气)第30项第“I”阶次(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鉴于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已及时改正,决定对天津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现已办结。
2025年12月29日,天津市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上级交办线索,反映天津市某某医院存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嫌疑。经调查核实,该医院擅自拆改其食堂围墙外的两处燃气管道,此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执法支队随即对天津市某某医院立案调查,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经复查,该医院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1月15日,执法支队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函》。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I”(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鉴于相对人存在两处擅自拆改行为且复查时尚未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天津市某某医院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现已办结。
2026年2月3日上午11时,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信访举报,反映该区南昌路与徽州道交口某小区居民用户存在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经调查核实:2026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钱某某在家中收拾整理房屋时,误将客厅角落的燃气管道擅自切割,该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26年2月3日,执法支队对钱某某立案调查,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月5日复查发现,毁损的燃气设施已由燃气公司修复;3月11日,执法支队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函》。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鉴于相对人已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情况,对钱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现已办结。


